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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与犯罪论体系统一论/肖佑良(3)
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的解释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道理很明白,问题在于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大家都坚持自己的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在刑法解释学上,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例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五版中:“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物理上的毁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则必然得出无罪结论;但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于是,判断者可能进一步解释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有罪的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的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只能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可见,一个行为,是罪还是非罪,弹指一挥间就能轻易实现,都可以认为自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解释乱象,比比皆是,不可思议。毕竟,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一个,该原则不会因人因时而异。事实上,故意毁坏财物的罪状,只规定了毁灭财物与损坏财物两种行为方式。毁灭财物,财物灭失了;损坏财物,财物还在,但已损坏,丧失了使用价值。在各种各样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毁灭财物与损坏财物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最为突出,直接造成社会财富总量减少。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矛头只对准社会危害性最大最突出的危害行为。如果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那么此罪打击的范畴将极为广泛,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许多社会危害性有限的行为都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财产与人身自由比较而言,人身自由的价值要比财产的价值大得多,扩大打击范围会得不偿失。行为人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弄丢了,绝大多数人都能够全额赔偿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完全没有必要入刑。刑法只关注普遍性,特殊个案不具有普遍意义(扔了他人戒指又不能赔偿的情形)。更重要的是,所谓的财物效用减少说,实际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这种财物效用减少说,即不具有毁灭财物或者损坏财物的形式特征,又不具有毁灭财物或者损坏财物的实质特征,在价值上与毁灭财物或者损坏财物完全不能等同,是彻头彻尾的类推解释,张教授所谓的无论如何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得出有罪结论,其实更多的是虚晃一枪。总之,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给刑法解释者留下自由挥洒的空间,所有刑法解释学个性化的努力,实际上都是冒犯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动,大统一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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