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与犯罪论体系统一论/肖佑良(4)
五大统一属性早有预兆。尽管只是零散的、片段的认识,却是客观存在的。克劳斯·罗克辛在其著作中认为:“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五版中认为:“肯定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并不在于否认构成要件的形式的性格。因为既然构成要件要确保刑法的安定性,发挥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它就必须具有形式的性格,从而使实质的考察限定在法律形式的范围之内。”这些论述反映了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或者说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既是形式判断又是实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一种类型的判断,或者说是用一种类型的基准进行的判断。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就是看事实是否符合违法行为的类型,所以是一种类型的判断。”这里的论述,就谈到了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故意、过失与构成要件密切联系;故意、过失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对于故意、过失的有无及其形式与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公认的命题”,这些论述涉及的实际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方面,等等,诸如此类的论断,在我国德日派学者的论著中时有出现,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刑法规范五大统一的属性,只是尚未系统化,没有上升为理论学说而己。
刑法解释存在诸多模糊认识。《刑法学》第五版中有阐述:“因为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用语应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法律的含义并非由文字固定,也不能由起草者锁定,而是需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刑法典独一无二,解释者成千上万,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等等,不一而足。实际上,刑法解释根本不存在刑法用语向边缘扩展,不存在通过解释确定扩展边际的问题。刑法规范本身就是行为整体,刑法规范中的用语尽管是多义的,但是用语在刑法条文表达的行为整体中必定是含义确定的,既不存在通过解释确定应采取哪种含义,也不存在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的问题。刑法规范的价值性,使得刑法用语接受新的含义是理所当然的事,刑法规范本身就具有与时俱进性,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的含义,当然是由文字固定的字面含义,也当然是由起草者锁定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发现的,无非是刑法规范价值属性的具体表现方式。所谓每个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无非是解释者在黑暗中摸索久了,迷失了方向之后的聊以自慰,是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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