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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与犯罪论体系统一论/肖佑良(5)

二、犯罪论体系统一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一般定义,采取了质+量的立法模式,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有机统一。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犯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这两大特征的有机统一,此乃刑法第十三条本文之真实内涵。
关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含义。学者一般认为该条的本文与但书,是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犯罪的,正反结合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犯罪的概念。但书的功能存在“出罪标准说”,还有“入罪限制条件说”。然而,这些理解都不准确,实际上本文与但书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本文代表的是原则,但书代表的是例外。诚如前述,刑法规范本身就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其中之一,就是原则与例外的有机统一。有原则,就有例外。刑法规范也一样,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内涵,实际上就是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安乐死、期待可能性等等情形。
关于刑法规范的例外情形。研究发现: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这四种情形,可以归纳为内因外因两种附随因素。内因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形,例如精神病,未达到责任年龄;外因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外界存在某种附随因素,迫使行为人不得不实施该危害行为的情形,例如不法侵害,紧急险情,职务行为、期待可能性等等。不具有责任能力的内因,容易理解,无需赘述。外因的附随因素,大致分为二类:第一类是附随因素迫使行为人不得不实施某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第二类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形下实施的。例如,自制炸药开山修路的,摆气球摊而持有玩具汽枪的等等。外因附随因素的存在,往往使行为人的行为保护了更大更好至少是相等的法益,或者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故行为人的行为往往能够为社会公众所容忍而具有正能量。相反,行为构成犯罪,对应具有负能量。
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刑法规范是原则,刑法规范的例外情形,在立法时就是被立法者排除在原则之外的。例如,故意杀人的,原则上成立故意杀人罪,正当防卫杀人的,也是故意杀人,例外地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正当防卫杀人,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时,就是被排除在外的。准确适用刑法规范,排除例外情形是必须的。例外的情形如果孤立、局部地判断,那么例外的情形就与原则的情形完全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然而,如果全部、整体地判断,那么例外的情形就是例外的情形,与原则的情形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能相提并论。可以这样认为,正当防卫杀人,由于存在不法侵害这个附随因素,防卫行为就具有正能量,能够抵消故意杀人行为的负能量,故行为人正当防卫杀人行为不再具有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负能量,因而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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