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上)中的部分案例分析/肖佑良(2)
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利于解决共同犯罪问题。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将被害人乙砍成重伤,随后,甲看到了乙躺在血泊中的痛苦表情,顿生悔意,打算立即叫救护车。此时,无关的路人丙却极力劝阻甲,唆使其放弃救助的念头,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如果否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意味着丙不可能成立犯罪。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实质上是身份犯,丙并不负有作为义务,不可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正犯。只有认定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引起了救助义务,其后来的不作为也属于杀人行为,才能认定丙教唆甲实施了不作为犯罪,进而成立教唆犯。(P157)
评析:德日理论体系中,最糟糕的是根据特殊个案发展出一个理论或者一个学说。因此,德日理论中许多的问题,往往理论学说众多,让人不堪其扰的。上述所谓的过失违法行为,过失犯罪行为和故意犯罪行为,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张明楷教授认为都是可以的。其理由,也就是所举的案例,主要是现实中的极端情形,是极为罕见的。笔者认为,这种极其特殊的案例,根本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上升为理论学说,也不需要写入教科书。万一遇到了类似的情形,根据普遍适用的理论,实事求是处理就足够了,从而省略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五花八门的学说。
上述案例,过失致人轻伤,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极为罕见,万一发生了,证据确凿,直接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就是了。故意犯罪能否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个伪命题,张教授的观点不符合实际。原因是行为人故意犯罪后,不救助被害人,逃离现场,是常态事实。立法时,故意犯罪本身就是这么考虑的,此乃应有之义。换言之,故意犯罪立法时,就是以行为人离开现场不救助被害人为前提的。一个故意犯罪的人,案发后指望其马上悔悟,立地成佛,完全不现实。因此,张教授所谓的故意犯罪能够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根本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上述丙的劝阻行为成立教唆犯的结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当然是谬论。
本书主张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一章中,分别讨论各种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同时将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部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因果关系,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不过,由于案件与判断的复杂性,很难将两者完全分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可能包含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也可能包含因果关系的判断。(P183)
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要以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亦即,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合法则地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也可能不存在条件关系(如后述假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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