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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上)中的部分案例分析/肖佑良(3)
在本书看来,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并不是一种对立关系,“实际上,作为通说的条件关系公式与合法则的条件公式,在结论上是同一的”。
德国判例: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车,右侧的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与行为应当保持一米五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零点七五米距离的情况下超越骑自行车的乙,乙被汽车车后轮轧死。事后查明,由于乙当时酩酊大醉,即使甲使汽车与乙保持法定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于是,法院否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是,即使甲保持法定距离,乙也会被轧死,因而不存在条件关系。本书倾向于赞成肯定说。第一,如果甲不超车,乙就不会死亡,故存在条件关系说。第二,就具体的特定时间地点的死亡而言,甲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乙的死亡。第三,甲原本可以放弃超车,因而存在事实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当然,就本案而言,既可能通过否认结果归属(乙的死亡结果与甲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来否认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能以甲缺乏过失为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P187)
结果归属的判断。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有前述因果关系时,需要再进行结果的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例如,A将水性不好的C推入水库后离开现场,但C很快立即就能够抓住可以保住性命的木板,此时与A没有意思联络的B迅速拿走了这块木板,导致C溺水死亡。不能认为A的行为的危险性已经现实化,而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B的行为。
结果的提前发生。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行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处罚。(P276)
评析:关于因果关系,我国所有德日派刑法学者的理论学说,包括本书在内,都是让人云里雾里,无所适从的。不过,此问题传统刑法理论学者的著作也没有人能够阐述清楚的。实际上,反复研读刑法条文本身,就会发现一个不争的事实:法条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是直接因果关系,无一例外。对此结论有人或许不服,其实就是这些人产生了错觉。所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刑法条文中,危害行为必定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就是直接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直接原因行为,许多人都认为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滥用职权行为是间接原因,实际上并非如此。对此详细阐述,请参考笔者的《评〈刑法格言的展开〉——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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