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上)中的部分案例分析/肖佑良(5)
评析:本案中,给两岁多的小孩丙喂桂圆,丙被桂圆核卡住了喉咙,这是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为甲的行为不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形。过失犯罪中的过失行为,要求过失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也就是说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相对比较大,只有这样才可能使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给两岁多的小孩喂桂圆的行为,不属于过失犯罪意义上的过失行为。因此,本案的起因,甲没有过失可言,不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至于在抢救丙的过程中,甲基于害怕承担责任,没有及时讲明真相,急救医生未能针对性实施抢救,一定程度上说是延误了抢救时机,存在不作为。这是否就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丙喉咙被卡后甲的表现来看,甲及时报警送医,足见甲根本没有放任丙死亡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小孩子被异物卡住喉咙的症状,稍有经验的医生不用他人说明就能疹断出来的,而且这个年龄段的小孩子突发性的紧急情况,主要就是异物卡住喉咙。本案从下午五点半出事,到晚上十点半小孩子死亡,医生有足够时间疹断出小孩子是被异物卡住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本案丙最终没有能够抢救过来,其中医生经验欠缺才是最主要原因。本案丙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甲的隐瞒行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远不及医生的失误作用大,故本案甲的隐瞒不报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甲乙二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丙开枪,其中一枪击中丙的头部,另一枪击中丙的心脏。事后虽能证明两枪均是足以立即致人死亡,但无法进一步证明究竟是谁击中何处以及哪一枪先击中被害人。显然,如果能证明甲先击中被害人,那么,乙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反之亦然。易言之,甲主、乙二人既有成立杀人既遂的可能性,也都有故意成立杀人未遂的可能性。但是,倘若认为,只有确实证明甲、乙的行为“未得逞”时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那么甲与乙的行为既不能认定杀人既遂,也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这显然违背常理,导致某种行为之所以不构成轻罪(未遂犯),是因为该行为可能构成重罪(既遂犯)。(P346)
评析:本案的情形,甲乙两人唯有可能是同时或者几乎是同时开枪的,否则被害人倒地了,后面开枪的打中头部或者打中心脏就不可能了。必须要强调的是,打中心脏或者打中头部,都不可能使被害人瞬间死亡。因此,所能得出的法医鉴定结论,通常都是两枪都是丙致死的原因。这才是实事求是的法医鉴定意见。因此,上述张教授所谓无法查清谁先击中被害人立即致死的假定,完全是不符合实际的臆测。至于将“未得逞”解释未遂犯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据此,张教授认为甲乙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明明被害人已经被枪杀了,两个行为人竟然都是故意杀人未遂,都不要对死亡结果负责任,这难道不是脱离实际的理论么?本案甲乙两人都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亦能够支持这个结论。由于没有共同故意,故只能成立同时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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