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10)
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或者说根据UCP500,开证行有这样一个责任,并且不能履行该责任将适用“PRECLUSION”原则,但由于举证的责任在受益人一方,在加上开证行在审核完单据后,作出拒付通知之前,允许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更给受益人举证开证人在何时作出拒付决定增大了难度,因而其现实意义并不大。只要开证行在三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就可以认为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了拒付。
判断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还涉及到如何判断收到单据的时间和发出拒付通知的时间。
ICCR265中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开证行星期六的营业时间是9:00—13:00,其邮递中心24小时营业,开证行邮递中心在13:30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其信用证部门于次一工作日星期一收到单据,问哪一天算是收到单据日,星期六还是星期一?ICC认为UCP500第45条尽管规定,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没有接受单据的义务,但是就本案而言,银行在正常营业时间外既然已接受了单据,就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拒绝接受的权利,星期六将被认为是收到单据日。但是,如果信用证特别规定单据提交至信用证部门而不仅仅是交到银行,那么收到单据日应为信用证部门收到单据日。
而ISP98 Subrule3.05(b)规定,如果提示是在提示地营业结束后作出的,应被视为是在下一个营业日作出的。那么,如果ICCR265中的问题是发生在备用证项下,交单日将被认为是星期一。不过,ISP98 Subrule3.11(a)(iv)又规定,虽然单据在营业结束后提交的,但开证人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把单据视为当日提交。
ICCR424中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在第七个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之后发出的拒付通知是否有效?比如拒付通知是在第七个工作日的17:37发出,而营业终了时间是17:30。ICC分析到:发出拒付通知的要求是,最迟从收到单据翌日起的第七个工作日终了时,该规定并没有限定在银行公布的工作时间内。本案中的拒付通知应视为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
总之,笔者认为,对受益人而言,约束其行为的是营业时间;对开证行而言,约束其行为的是营业日。
三、 以何种方式发出拒付通知
UCP500第十四条(D)(i)款中规定,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意思是银行必须首先通过电讯方式来发出拒付通知,如果无法使用电讯方式,则必须选择其它快捷方式。这里的电讯方式包括S.W.I.F.T.,电传,传真和电话等。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中解释道,通过电讯方式(S.W.I.F.T.,电传,传真和电话等)发出拒付通知。并对于使用电话方式,具体解释道,寄单人录音留言电话,电子留言存储器(VOICEMAIL)或类似装置中存储的开证行的拒付留言足以构成通过电讯方式发出的拒付通知。ICCR262指出,电讯方式包括电话(必要时要随附书面确认)。可以看出,如果使用电话作为一种电讯方式来通知,要有上述各种形式的证实,否则空口无凭。如果可以使用电讯方式,却去选择其它方式(不如电讯方式快捷)通知,不论UCP500还是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显然都不允许这样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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