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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11)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交单人就在审单现场,银行可直接告诉他(VIVA VOCE),而不需要通过电讯方式发出拒付通知(Seaconsar Far East Limite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这也符合该UCP条款的初衷,即不得延误。

关于“其它快捷方式”包括什么,未见ICC的任何说明,只在ICC535 CASE12中提到,开证行试图利用电讯方式发出拒付通知,但由于环境因素(寄单行所在地地震)未能成功,而利用其它快捷方式---专递进行通知的行为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也提到,如果信用证或寄单面函中没有寄单人的电话、电传、传真和S.W.I.F.T. 号码,则银行可通过航空信件(AIRMAIL)或专递方式(COURIER)寄至寄单人,如无寄单人地址,则寄至受益人。可见,航空信件和专递应被视为“其他快捷方式”。
ISP98 Subrule5.01(B)规定,如果在允许发出通知的期限内收到拒付通知,即认为该通知是通过迅捷的方式发出的。这里允许发出通知的期限应该是指七个营业日。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又对其作了进一步解释,如果通知通过专递寄发并在不是不合理的时间内被接收,就被视为是通过迅捷的方式发出的。当在三个营业日内被接收,就是迅捷的。这条规定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在第六个营业日(如被认为是合理的时间)通过专递发出拒付通知(如无法使用电讯方式),超过七个营业日(如在第九个营业日)被接收,能否认为该通知是通过迅捷的方式发出的吗?根据该条规定,答案似乎是否定的。这似乎比UCP500的相关规定更严格,因为UCP500第十四条(D)(i)款中只规定了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快捷方式,至于通知何时被接受,则没有要求。

四、 信用证下是否适用禁止翻供原则(doctrine of estoppel)
禁止翻供,是指用法律手段阻止或防止某人辩解他以前实际上或在行动上暗示否认过的事,或者防止他否认曾经供述过的事。(英汉辞海 1990版 王同亿主编译)
禁止翻供,Lord Denning在其《法律的训诫》中将其解释为:“当一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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