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6)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当开证行选择拒付的同时意味着它选择了放弃占有单据的权利以及免除其独立付款的责任。拒付的同时,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单据的所有权归寄单人(PRESENTER)所有。拒付之后,单据是否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已完全是申请人与受益人或寄单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开证行只不过代为保管单据及或代为解付货款。
然而在实务中,开证行往往考虑到,如果按照UCP500第十四条声称“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置”,将不能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不事先征得寄单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就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履行付款。而是必须先与寄单人或受益人联系,寄单人往往又要与受益人联系,再由寄单人或受益人将意见传递给开证行,这样会耗费不少时间与精力。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来讲,受益人将不符单据提交至开证行,都希望并且愿意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从而开证行能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仍按照上文中的程序行事,受益人或寄单人(被指定银行)很有可能会因此抱怨延迟了收款,申请人因此耽误了提货。鉴于此,不少银行都选择在开立信用证时加列这样类似的条款:
“upon the applicant granting a waiver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us,we shall at our sole discretion to the applicant, notwithstanding any prior communication to the presenter that we are holding documents at presenter’s disposal, unless we have received presenter’s contrary instructions prior to our release of documents.”
如果受益人对此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或删除或者在提交单据时说明没有授权开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