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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7)
证行将不符单据在未经其允许时放给申请人;如果没有,并且按照信用证提交了
单据,即表明接受了上述条款。ICCR430中,ICC对信用证中含有上述类似条款发表意见如下:如果信用证包含所述措辞,或类似措辞,这将有效地创设了一项处理拒付单据的新规则。通过信用证条款删除或修改UCP的条款,这是符合UCP500第一条规定的。受益人的交单表明其同意信用证中的条款。信用证中该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当地法律。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条款未订立在信用证中而出现在拒付通知中,则因为未得
到受益人的同意,属于单方面条款而不能生效。第二,该条款的措辞必须严谨,没有漏洞,比如如果少了“AT OUR SOLE DISCRETION(我行自行决断)”,将会出现前文出现的尴尬危险境地。
同时,对于受益人而言,该条款使其丧失了被拒付后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受益人是否拥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要看拒付通知的内容而定。因为如果拒付通知中仅表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根据UCP拒付,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受益人将货物卖给第三方买主似有违约之嫌,除非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能再发货给申请人。而如果拒付通知中表明开证行在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果后拒付,则受益人享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正当权利。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UCP500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在ISP98中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ISP98 5.07规定,被拒付的单据必须按提示人的合理指示加以退还、持有或处置,在拒付通知中没有表明单据处置情况,并不排除开证人用任何可以主张的抗辩权来拒绝承付。即拒付通知中可以不表示单据的处置情况,开证人不会因此丧失拒付的权利。因为在备用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一般没有内在的价值(INHERENTLY VALUABLE),拒付后归提示人所有,因而没有提及审单人愿意遵照提示人指示行事的必要。另外,在实务中许多备用证项下的拒付通知都是通过电话完成的,如果因未能说明如何处置单据而适用“PRECLUSION”原则将导致不必要的争议。(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在C.I. Union de Bananeros de Uruba, S.A. v. Citibank, N.A. 案中,法院也认为被拒付的单据单据没有内在的价值,即没有正本可转让提单这样的物权凭证,只是些副本单据。未明确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并没有造成对受益人的损害或伤害。从ISP98的这条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任何一条条款的订立,都有其实际意义,应符合“COMMON SENSE”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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