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8)

当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后,便是等待受益人或寄单人的进一步的指示,但等待多长时间可以退单,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ICCR410中认为这留给各家银行根据其内部规程自行决定。ICCR429中也提到这个问题。ICC认为,正常情况下,这是由开证行决定的,如果它认为单据保管的时间已经太久(无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且通知过交单人达一定合理的次数,在敦促其提供新指示未果的情况下,可退回单据。值得注意的是, ISP98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开证人在其拒付通知后的10个营业日内没有收到退还单据的答复或要求,可以把单据退还提示人。该条款意在减小并控制开证人代受益人持单的风险。(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

二、“合理的时间”与“不得延误”(“REASONABLE TIME ”AND “WITHOUT DELAY”)
1、“合理的时间”与“不合理的时间”
乍看UCP500第十四条(D)(I)款规定,似乎规定了一个银行审核并拒付单据的一个合理的时间: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其实该款只是规定了一个“不合理的时间”,即银行审单并拒付超过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则肯定是不合理的。而对于多少时间视为合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定,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开证行一般处理单据的速度和程序、该段时间内的工作量、单据的复杂程度和数量多少、是否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而耽误时间等来加以分析和确定。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就美国的银行实务出版了 “STATEMENT OF PRACTICE”,来阐述什么是UCP第十三条和十四条中所谓的 “合理的时间”,其中认为尽管银行的操作程序各有不同,但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审单和拒付可被一致认为是一种毋宁质疑的标准操作,三个银行工作日可被自动认为是“合理的时间”,并被描述为“A SAFE HARBOR(安全的避风港)”,同时也指出不能把UCP中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看作是一种“SAFE HARBOR”。
笔者认为,就如何看待“合理的时间”,UCP500只是规定了一个“OUTSIDE LIMIT(外限)”既超过了此外限---七个银行工作日,将被视为不合理,明确了一个“绝对不合理的时间”。而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则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一个“绝对合理的时间”---“三个银行工作日”,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的范围缩小到“多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少于七个银行工作日”这一时间段。而这样一种界定则在ISP98 5.01 Subrule(a)(i)中得以体现,该规则规定,在三个营业日(BUSINESS DAY)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在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一书中解释到,如果超过三个营业日而又不足七个营业日,则必须得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是不合理的。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