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9)
DOCDEX的一个案例中,开证行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第四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专家组通过分析具体交单情况和单据的类型,判定开证行未按照UCP500sub-Article 13(b) 和 sub-Article 14(d)(i).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拒付,并强调UCP500sub-Article 13(b) 和 sub-Article 14(d)(i)并没有给开证行或保兑行或被指定行一个七个工作日的期限,而是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七个工作日。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恐怕是对上述理解最有力的佐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而不是用满七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的确对受益人很重要,因为这样受益人可以争取到更多的时间来对不符单据进行补救或替换,但强调“合理的时间”并不是仅仅为了这个目的。以受益人能否来得及改正不符单据来作为衡量银行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拒付,显然是错误的。ISP98 Subrule5.01(a)(ii)就规定,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否不合理,并非取决于提示的最后期限是否临近。如果受益人离信用证效期不到三天才提交单据,他将自负来不及改正不符点的风险,银行没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加快审单的进程,缩短审单的时间。
2、不得延误(WITHOUT DELAY)
UCP500第十四条(D)(I)款中规定,“……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这里的“不得延误”指的是作出拒付决定和发出拒付通知之间的时间。而上文中提及的“合理的时间”是指收到单据和发出拒付通知之间的时间。两者是有区别的。那么,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是否就一定推断出没有延误地发出了拒付通知呢?除了开证行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UCP500第十四条(D)(I)款是否还单独规定了开证行有在作出拒付决定之后必须不得延误地发出通知这一责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受益人或寄单人以此来抗辩开证行,那么它的举证将是艰难的。因为,受益人或寄单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开证行何时作出拒付的决定,因而也就无法证实开证行没有履行不得延误通知的责任。
在Seaconsar Far East Limite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 (a body corporate)案中,法院的分析颇有道理:首先,判断审核单据需要的时间是否合理,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标准是不明确的。但是,一旦作出了拒付的决定,发出拒付通知将是一个很容易的事,没有理由允许开证行在这上面花费不合理的时间。那么,什么又是合理的时间呢?法院认为在一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是合理的。尽管此案中受益人最终因未能举证而败诉,但从此案中反映出UCP500第十四条(D)(I)款暗含的一个开证人的责任:作出拒付决定后,必须不得延误地发出拒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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