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
张暕逸 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
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根据代位权行使程度,小编分为“形式主义代位权诉讼”和“实质性代位权诉讼”。所谓的’形式主义代位权诉讼’,即代位权仅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已经确认的金额行使代位权,尚未确定的,不能行使代位,应当由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另一种为实质性代位权诉讼,即指该诉讼可以解决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双方争议,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代债务人之位与次债务人进行结算,所得价款受偿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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