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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2)
形式主义代位权诉讼对应的实务中观点如最高法院,中行汕头分行与广发展行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安然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7号再审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法院认为:
“债权成⽴”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确定,⽽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次债务⼈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再如广西柳州中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2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融水县交通局与江西二建均述称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审计,梁太彪、李浩、梁小式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据此,应当认定融水县交通局与江西二建就上述工程项目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因此,融水县交通局、江西二建、李泽有、唐凤成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确定。梁太彪、李浩、梁小式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由诉请融水县交通局支付工程垫资款及其利息等款项461144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实质性代位权诉讼对应的实务观点如江苏高院,农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二审,(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法院认为:
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使代位权,正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对此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山西高院(2013)晋民再字第67号(《人民司法》2017年第5期) 西安新竹公司与中国联通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海达公司债务纠纷案再审,法院认为:
依《合同法》第73条及该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该诉讼本身并不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但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并不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到期,而此本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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