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3)
再如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02号二审判决、(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03号二审判决、(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04号二审判决,法院认为:
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强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关于钢实星源公司对武钢集团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是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要件。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很难确切了解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如果要求债权人在了解债务人债权的具体数额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然导致代位权行使困难,与立法精神相悖。本案中,钢实星源公司在武钢集团处未结工程款约600多万元,远高于本案诉讼标的。在钢实星源公司对武钢集团的债权金额远大于程登勇对钢实星源公司债权金额,足以代为清偿程登勇债权的情况下,具体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程登勇行使代位权。
小编较赞同实质性代位权诉讼,即第二种观点。小编认为,
代位权效果学界存在“直接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两种观点,从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来看,并未明文采纳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范围并非仅针对债务人享有的已经确定的金钱债权,代位权制度建立可以增强债务人履约能力,保全债权功能,若仅仅能针对明确数额情形债权行使代位权,则不能达到债权人保全债权目的,代位权制度存在效用将大打折扣。如在法国民法典1166条中,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19条亦持小编相同观点,认为,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小编认为,
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没有约定期限,应该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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