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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5)
   而最高法院针对安徽高院答复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19号),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债权人非该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物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小编认为,
依据最高法院答复,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仲裁条款具有排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效果,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或者不应该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增设一条救济途径,即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申请,以确立债权人通过仲裁行使代位权的地位呢。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如何认定?
(一)、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事后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如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认为: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若延长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呢,小编认为,
主要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平衡考量的问题,若延长履行期限对债务人有利,且有利于次债权人履行债务,可以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二)、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是否一律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再审申请人武汉天下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余生才、原审第三人武汉合润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9号,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天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润公司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天下公司主张过到期债权,因此合润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高院以此认定合润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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