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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6)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13条,以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认为怠于行使。
小编认为,
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是否构成怠于行使,识别是否怠于履行,鉴于我们国家传统理念是发生纠纷时不主张利用诉讼法律来解决问题,此举是否有强迫债务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主张债权的嫌疑,排斥债务人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实现债权可能。实践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串通可能,伪造行使情况,小编认为这种属于怠于行使范畴,但债务人通过其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情形,应也应认定债务人未怠于行使,故不应就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认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唯一标准。

 四、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认为:
涤纶⼚与⼯艺品公司在⼀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效,不能产⽣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条规定:“债权⼈向
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法本意是⿎励债权⼈积极⾏使权利。本案中,进⼊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债权的权利。代位权⾏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次债务⼈如果履⾏义务,只能向代位权⼈履⾏,不能向债务⼈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艺品公司与涤纶⼚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评估,其所提供的双⽅在1999年6⽉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汇⾦农⾏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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