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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张暕逸(7)
江苏嘉兴中院 张小军与李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4民终57号,法院认为:
债权人张小军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众帮公司和次债务人李凯完全了解代位权诉讼的存在,应当知道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直接受偿,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但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李凯向众帮公司支付91万元款项,众帮公司称其后将该笔款项转付给其他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该行为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对诉讼过程中李凯向众帮公司清偿债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张小军有权要求李凯支付91万元款项。
小编认为,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发生效力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并不必然存在逃避债务;其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可能远远大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有行为保全制度,应当通过行为保全制度进行规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如法院裁定行为保全,限定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履行债务,如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规定,法院可以要求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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