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2)
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是否意味着:第一,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第二,如果该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此,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本文试图从股东资格的界定入手,对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
关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解读这一概念,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第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鉴此,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亦应确定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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