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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7)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问题。对此,笔者不予苟同。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法》调整,而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由《婚姻法》调整,除调整规范存在区别外,其调整对象和权利内容及范围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适用规则并不当然及于《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或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得对股东资格继承权的享有人范围作扩大解释。因此,尽管离婚时夫或妻均可就股权中的财产权主张共有而分割,但在继承股东资格时,股东资格继承权仅仅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不得为夫妻所共有。
关于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笔者以为,第24条条文规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 设立”中,其对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仅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而并非公司存续的条件。退一步言,即便将该等限制视为公司存续的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因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应当从继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只要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法》第7条等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不得认定该继承行为无效。故法律对于继承行为本身的规制和法律对于继承行为结果的规制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的具体法律法规上,而且体现在规制对象以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个继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者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由于继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如果以此来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就不仅仅存在法律调整方法不当的问题,而且无疑会不法侵害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同时也是对正常商事行为的阻碍和破坏。更何况2005年《公司法》第180条并未规定因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确禁止超过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续。
另外,由于超过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最高股东人数再次合规的可能性,允许超过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因股东资格的继承确认后的股东人数应当满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但如因股东资格的继承事实使得多个继承人加入而导致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不应以此否定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效力。进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东人数,但实质上却超过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实质上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允许该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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