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王冠华(8)
综上所述,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从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也逐渐持放松和不再坚持之态度,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2]第85号)也突破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当允许其有效存续。
(五)争点与难点五: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该款规定,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为:法定继承人必须作出放弃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为放弃而视为接受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在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而为放弃固无异议;但是,当合法继承人拒绝或怠于表示放弃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视为该继承人接受股东资格的继承,还是相反或者其他?关于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合法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应采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相逆之路径规则处理。关于这一观点的分析,详见下文“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相关内容[4]。
四、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问题
所谓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确定其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继承方式。《继承法》“第3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确立了民法上遗产的遗嘱继承规则,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该条文义,可推断出如下结论:法定继承人不一定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必然是法定继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5条文义所指的“合法继承人”虽未明谓但显需依照《继承法》予以认定。依前述分析,遗嘱继承人属于合法继承人之范围。因此,遗嘱继承除要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其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然应予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遗嘱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遗嘱继承问题、多个遗嘱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等四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与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亦无二异,规则可等同适用。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问题,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则有所不同,该等放弃依《继承法》第27条第(一)项确立的继承放弃规则即“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宜首先按照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规则办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因为直接按照转让或回购规则办理,将直接导致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对于遗嘱继承的放弃,从法律调整规范角度看也应由《继承法》先行调整而不应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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