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吕岩峰(7)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
“无偿地”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这与渗透到人类灵魂中的公平正义观念是不和谐的,也是与贯穿在现代法制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违背的。为了杜绝这种“无偿地”使用,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正当权益,仅仅依靠现存的国际体制是不能奏效的,必须当然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既得效力,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却不是轻而易举的。这不仅受到传统观念的制约,而且确实需要采取措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关系。在目前状况下,一国的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获得某种域外效力:其一,通过各国国内立法(包括冲突法),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其二,通过签订双边的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约定在缔约国的范围内相互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其三,在具体的科技文化交往当中,通过合同形式,使知识产权获得合同法上的效力,使承认和保护外国的或对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合同义务,并通过国家对合同的审批和管理程序而使这种义务得到国家的确认并在该国境内具有普遍的效力。
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时候,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便会随之产生。这种地域性被突破的范围和程度,也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我们不应该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严格”等同于永恒不变的“绝对”。毕竟,“地域性”不是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而所谓“严格”不过是指其空间效力范围并非指它对知识产权的实质价值,知识产权并非离开了地域性便不能存在了。
三、知识产权与法律适用
从冲突法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总是同法律冲突联系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背后总是隐存着法律冲突问题,或者说,法律适用问题正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被提出来的。
在冲突法学领域,“法律适用”是一个有着特定涵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对与之有关且都主张管辖的各国法律的“选择”或“采纳”,或者说,法律适用就是对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而对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确定一个准则,这正是冲突法的功能所在,因此,冲突规范也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可见,冲突法中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后者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单位(如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尤其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它属于法律实施的范畴。[①⑤]澄清这两个使用同一语词的不同概念的含义,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解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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