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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吕岩峰(8)


综观目前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诸多议论,我们不能不说,在许多场合,人们混淆了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这两个概念,把许多知识产权法的“实施”问题视为或表述为或理解为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这种情况出现在有关冲突法学的论述中,不仅在逻辑上违反了“同一律”,而且致使人们感到,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冲突现象已经很广泛很普遍了,不然何以会出现如此之多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应该承认,这种状况在客观上夸大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因此,我们有理由说,在冲突法学领域,对“适用”或“法律适用”一语的理解和使用应持谨慎态度。这种谨慎应体现于著述当中,也应体现于译述当中,否则,便会引起不应有的混乱。

就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而言,分析现有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又可以大致概括为两种情况:

其一,适用法院地法或被请求保护国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的国家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有关著作权的内容规定:著作权,依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第19条)。类似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为解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而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但仔细推敲则尚存疑义。因为,适用法院地法或被请求保护国法,其实意味着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中,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只适用其内国法,而排除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案件在何国诉讼,则适用何国法律,至于这种诉讼的结果能否使争议中的知识产权获得司法救济及获得怎样的救济,则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了。最终导致“有诉无济”的结局也是很可能的,因为,法院地国或被请求保护国可能正是该项智力成果未曾取得知识产权的国家,对此种智力成果在该国被“侵犯”或被“无偿使用”,该国当然没有理由提供“救济”。如果各该国再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属于其专属管辖范围,其后果就更加明显。同时,也有的国家拒绝受理依外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案件,[①⑥]这就首先在程序上排除了此种知识产权在该国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即使在非诉讼场合,适用所谓“被请求保护国法”,也不过意味着当事人在哪个国家提出保护请求,即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被请求保护国也就是调整该知识产权关系的准据法的所属国,或者是该项知识产权赖以产生的法律的所属国,这在实质上仍然没有摆脱“地域性”的“藩篱”。所以,这种条款,与其说是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一种灵活的安排而已。它在冲突法上的意义,恐怕还不如直接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内国法”这种单边冲突规范更为可取,因为后者尽管保守,但毕竟是以承认有关各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存在因而承认法律冲突的存在为“底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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