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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吕岩峰(9)


其二,适用权利登记地国法(或权利授予国法)或行为地法。前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有关工业产权的内容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国法(第20条第(一)项)。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凡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如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权利注册地法。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规定:除受国际条约拘束外,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第115条)。后者,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第34条第(一)项)。此类规定的意义并不在于其内容本身,而在于它们的规范形式是属于双边冲突规范,遵循这种规范处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意味着内外国法律有着均等的适用机会。最终适用内国法抑或外国法悉由具体案件中权利登记地(权利授予地)或行为地(使用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实际上位于何国来决定。这也就意味着,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过程中,有时可能会适用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应该说,这种规定才是地地道道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更深层的意义在于,作出这种规定的国家已经在与规定相应的范围和程度上承认了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便在这相应的范围和程度上被突破了。限于本文的目的,笔者无意在此探讨对知识产权究应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但愿意指出,从突破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切实维护知识产权主体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中逐步扩大采用这种双边冲突规范。因为就实际效果而言,在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中,一味地适用法院地法,有时并不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也未必有利于保护内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这种考虑,曾是历史上对有体财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之一,[①⑦]足可作为今天我们解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借鉴。


这里,很有必要辨明一个相关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是解决了工业产权和版权国际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他们甚至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或“冲突原则”。[①⑧]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首先,如前所述,公约中关于“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是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特点出发的,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因而也就不会出现所谓“法律适用规范”,这从逻辑上是不难理解的。其次,公约中规定“独立性原则”的初衷,正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不仅难于达到协调统一,而且难于相互接受适用,[①⑨]因而才采取这样一种在尊重各国立法“个性”的基础上,实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做法。所以,它不是一条“法律适用规范”,而是一项确认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互不影响、各自独立的原则。最后,所谓“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的提法,扰乱了人们的思维。因为它在形式上着实象一条冲突规范。看来,不仅理解和使用“法律适用”一语应当慎重,而且对待具有“法律适用规范”或“冲突原则”形式的法律条文或表达方式也应持审慎态度。同时还需要指出,对事物的概括应忠实于事物的原貌,不应当也不允许对之加以再创造或赋予其新意,当然,如果理解偏颇则另作别论。就“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来说,只要认真地阅读有关条款,并了解公约签订的背景,我们就无法接受它们是属于“法律适用规范”或“冲突原则”的看法。[②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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