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三:通用合同条款关于预算书的定义(第1.1.1节第1.1.1.9条)/王冠华(3)
2.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件虽名为工程预算书,但根据其内容,实质系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结果,该工程预算书可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在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款项,徐尊伟提供了有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除有打印部分“工程总价:25910056.62元”以外,还有手写部分“基础撼砂未计2万,室外铺装砂垫层及混凝土20万。”并有城建开发公司预算员朱培宏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另一份《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在徐尊伟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基础上,又有手写增添部分:“甲方已付商砼款(含泵送费),此预算中应扣除泵送费40,045.85元,结算价变为25,870,010.77元”,并由朱培宏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其中另有徐尊伟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11年5月完工并已实际使用后,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应当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不可能在两年后重新对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预算”,因此,城建开发公司与徐尊伟于2013年6月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虽名为“预算”而实质目的应当为“结算”。不仅如此,从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8月29日的手写内容亦可看出,《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意在对涉案工程未付款、已付款及结算价进行反复的确认和修改,据此更可确认《工程预算书》的性质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因此,原判决认定《工程预算书》为结算书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释】
[1] (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2] (2015)民申字第3367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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