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吕岩峰(6)
客观论者所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何种法律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对此,切希尔在其《国际合同》一书中指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原则,“使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建立在合同诸因素的集合之上,这些因素体现于合同的功能和条款之中。通过查明哪一个因素具有支配性,就可使合同定位(或场所化)……。合同从性质上讲是抽象的,是很难定位的。但如果它触及或关联到数国,几乎可以肯定它对其中一个国家的触及或关联程度甚于其他国家,合同正是自然地归属于那个法律,并应在总体上服从于那个法律……适当法(的确定)依赖于使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的连接因素。他们可被简单地称为合同的场所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量多并且分散,但他们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构成了合同的中心(或中央),其法律并因此成为支配合同的法律”。(14)可见,在切希尔看来,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指合同的“场所化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还有人提出,缔约地、履约地、住所(居所)的、营业地、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国籍、货物的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家、船舶的国籍,以及合同使用的术语、合同的内容、有关促裁的根据、清付或担保债务的条款,以及与前一交易的关系,等等,都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依据。
1954年的阿松齐思案,是这方面的著名的案例。该案是有关运输合同的争议,从案情来看,同法国法和同意大利法的联系程度基本相同。事实是这样的:一艘意大利船舶,从法国的敦刻尔克向意大利的威尼斯运送小麦。租船人是法国的一个谷物商人组织。合同是通过在法国的经纪人和在意大利的经纪人以函电方式商定的,正式在巴黎缔结,使用的是英文并采用英国标准格式,运费及滞期费是用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租方提出应推定缔约地法即法国法为“合同的适当法”。但法院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在巴黎与热那亚之间通过函电已经商定,仅仅是合同的正式签署在巴黎举行,因而缔约地带有偶然性。同时,船主则提出应推定适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法院虽然承认这一点是合同的重要联系因素,但也未采纳。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情况后,认为意大利法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地都在意大利,即:货物在意大利交付,运费、滞期费以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因而决定适用意大利法。
但是,对客观论者的上述意见,也有的学者加以指责。他们认为,采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官造成一种错觉,即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联结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结果,运用这一方法成了简单的数学计算。况且,在许多因素都均匀地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认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高于其他因素,也未免过于武断。再者,它也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因为既然最密切联系地由法院来确定,那么,法官便可以此时强调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而认为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彼时强调另一个或另几个因素而认为乙国是最密切联系地,“供判断的因素越多,也就越容易掺杂法官主观的意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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