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12)
《刑法学》第五版中所谓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间接故意犯罪,意味着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这种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结论,实际是误解法律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可能是数罪或者特殊的结合犯,也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没有杀人的故意。逃逸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是往往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也是故意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确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是不要求死亡结果发生之前必须成立基本犯。所以,不存在所谓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的问题。《交通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实际上没有任何矛盾,并没有肯定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刑法学》第五版认为,《交通案件解释》承认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广受批评的重要原因,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肯定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因此,书中对指使者应如何入罪,另辟蹊径。其一,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那么逃逸致人死亡就是结果加重犯。于是,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是故意犯,指使他人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其二,对于《交通案件解释》所规定的指使逃逸情形,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指使者成立窝藏罪(正犯)或者遗弃罪(教唆犯)等等。笔者认为,书中指出的入罪路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交通案件解释》原本是没有矛盾的,理论界因误解产生的矛盾,解决矛盾的路径,必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实务经验不足,不仅很难准确理解某些法律规定,而且理论研究易迷失方向,会走许多弯路,白费许多力气。
(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磷肥中掺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拚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仍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在本书看来,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地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以次充好、也可以说是以假充真,还可以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机关只要能认定行为属于某一类型即可。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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