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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13)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本罪的未遂犯?本书持否定说,不赞成肯定说与司法解释的观点。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使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作权益。第二,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否则,立法机关会降低销售金额。第三,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既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也是对本罪行为内容(程度)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其行为内容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未遂犯论处,如同洒后驾驶行为并不成立醉酒驾驶的未遂犯一样。第四,购入并储存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中的销售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只要行为购入了15万元假冒产品,即使没有销售,也成立犯罪。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第五,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对销售伪劣产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二倍以下的罚金。这间接表明,只有销售了假冒产品,才可能成立犯罪。第六,将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以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犯,会形成明显的处罚不均衡。例如,甲已经销售4.8万元伪劣产品,没有储存伪劣产品;乙储存了五万元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但是没有销售。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甲的行为肯定重于乙的行为。可是,甲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第七,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八,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处罚未遂犯,司法实践上却对许多未遂行为没有当未遂犯处理。因为对未遂犯的理解与认定,也必须以刑法第十三条为指导,而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同样,购买了伪劣产品,并且已经开始销售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的,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未遂的条件,但从实质上说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说仍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故不以犯罪论处。第九,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虽然行为主体包括生产者,但生产者必然都是销售者,也不能说明本罪包括单纯的生产行为。易言之,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犯罪。此外,如果说生产了伪劣产品就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罪,那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赃物犯罪的竞合。但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基于上述理由,本书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销售金额没有达到五万元的,不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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