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15)
(七)存假币取真币
通过ATM机成功存入假币,然后从其他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本书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ATM机存入假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后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1)ATM机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机器,在此时由此人存入现金,在彼时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银行利用。所以,将假币存入ATM机完全属于将假币当作为真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2)行为人存入假币时,旨在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在此意义上说,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手段使自己获得银行债权。但是,即使行为人完全放弃债权,其将假币置于流通的行为,也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某种方法将假币置于ATM机,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该行为也因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处刑罚。(3)通过存入假币而获取银行债权的行为,与后面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为财产性利益,后者为货币),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之前非法获取了银行债权,就否认后面从ATM机取款的行为成立盗窃罪。(4)存入假币行为侵害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从ATM机取出真币的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资产。行为人明显实施了两个行为,具有两个故意,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
评析:对于柜员机这种电子柜员的工作原理,我国刑法学界知之甚少。刑法涉及的领域众多,发生在特定领域的案件,必须具备相关知识才可能准确理解案件事实。现实中的许多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原因就在于涉及的相关知识大家没有掌握,结果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成为了大问题。案件事实不清,必然众说纷纭。因此,刑法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广泛的知识面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没有电脑及电脑没有普及的年代,银行业务都是手工操作的。客户手里只有存折或存单,要办理存款取款,只能在自己开户的地点,交由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以取款为例,办理的程序是:客户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交存折,并提出自己取款多少元的请求,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客户存折的账号,从银行账簿中找到对应的账号,将存折与账簿上登记的存款余额进行核对,决定客户的取款请求是否办理。存款余额能够支付取款金额的,同意取款并先在相关账簿及存折中进行登记,然后才支付给客户取款金额。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取款金额的,就不会同意客户办理取款的请求。
随着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的进步,银行实现了电子化、自动化、智能化,银行的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以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为例,分行只在省会长沙设置一台服务器,该银行在湖南省境内的所有服务网点的窗口电脑和柜员机,都是与长沙这台服务器连接在一起的。提供人工服务的窗口电脑,与提供自助服务的柜员机,都是提供银行服务的终端。终端与服务器组合在一起,共同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单独的人工服务的窗口电脑,单独的自动柜员机,都是不能独立工作的。服务器与终端的分工是这样的:窗口电脑与柜员机负责发送客户请求和接受服务器返回的指令。服务器收到客户的请求后,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回给发出客户请求的窗口电脑或者柜员机。与服务器连接在一起还有一台大型电脑,那就是存储全省所有工商银行客户开户的账户资料的数据库,相当于手工时代的银行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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