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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18)
当我们回头审视许霆案的判决理由,其中的臆测成分,背离了客观事实。所谓“机器知道,银行不知道”,根本就不是事实。现代银行实现电子化、自动化、智能化,机器知道,就是银行知道,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不需要知道了单个客户的存款或者取款变动了。我们有许多人,对于现代银行的观念,还停留在数十年前的人工银行时代,以老眼光看待现代银行,错误观点无法避免。糟糕的是,以讹传讹,更多人跟着陷入了误区。


(八)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对于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如果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对自然人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例如,被害人乙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离职员工甲主动接待,乙声称只需要存折不办理银行卡,甲独自到柜台为乙办理办理开户手续,告诉柜台人员既需要存折也要办理银行卡,柜台人员因与甲熟悉就在客户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为乙办理了存折与银行卡,一并交给甲。甲将存折交给乙,自己留下了银行卡。后来,乙向账户存款五万元,甲利用银行卡从ATM机中取走该款。显然,甲从ATM机中取款的行为,才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原因,该行为是盗窃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故应认定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虽然甲先前实施了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该行为只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而不能认定盗窃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延伸。况且,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行为人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行为人使用抢劫得来的银行卡,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者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
例如,乙将存款误划入甲的储蓄卡,甲利用储蓄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相应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而不是乙占有的现金(因为乙根本没有占有现金)。再如,B公司需要向A支付一万元现金,由于公司没有现金,公司管理者将公司的储蓄卡(内有十万元存款)交给A,让A自行取款一万元归还储蓄卡,便A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十万元现金据为己有。根据本书的观点,A对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9万元成立盗窃罪。倘若A从银行柜员取出了10万元,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当我们了解了现代电子银行的运行模式之后,那么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柜员机上取款使用,与在柜台窗口取款使用,其实没有任何差别的。即使在窗口找柜员取款使用他人信用卡,因柜员并不核对取款人是不是持卡人,不存在窗口取款柜员被骗的问题。拾得他人信用卡,在柜员机上取款使用的情形,最高检发布司法解释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该司法解释发布后,不少学者不予认同,张明楷教授曾经还发表过长篇论文,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机器不能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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