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19)
信用卡诈骗罪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信用卡诈骗行为,其实是指冒用持卡人的名义(账号与密码)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传统的诈骗有所区别。如所周知,不管是银行的柜台窗口,还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客户取款都需要刷卡或读卡,需要输入密码,银行电脑系统并不能识别持卡人,只能识别账号与密码。因此,银行在客户开户时,给每个客户唯一设置了一组代表持卡人的账号与密码的数字组合。当客户需要办理银行业务时,首先要读卡和输入密码,这个过程就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过程。当窗口电脑或者自动柜员机读完卡和客户输入密码之后,持卡人的身份(账号)仍然重要,当我们要求窗口柜员输入取款多少元的请求之后,或者在自动柜员机自助输入请求取款多少元之后,窗口电脑或者柜员机必须把银行卡的账号和客户请求取款的金额一并发送给银行服务器,服务器必须根据银行卡账号才能从数据库中找到客户的账户资料,根据客户的存款余额大小,服务器才能确定是否同意客户的取款请求。如果存款余额足够支付,服务器就从余额中扣除客户请求取款的金额,并把新的存款余额存入数据库中,接着返回同意付款指令给发送取款请求的窗口电脑或者自动柜员机。窗口电脑收到后付款指令后,柜员将按指令支付取款给客户,或者自动柜员机收到指令后自动启动付款机构,为取款人支付请求取款的金额。
这个取款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也是客户借助信用卡与银行电脑系统进行交易的过程。因此,信用卡诈骗其实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当行为人捡拾他人的信用卡,无论是在柜员机上使用,还是在窗口柜台使用,整个使用过程完全一样。窗口柜员与自动柜员机一样,并没有任何多余的操作步骤,同样不查验证取款人是不是持卡人。只要输入密码正确,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视取款人为持卡人。因此,认为在柜员机取款与在窗口取款不一样的观点,其实是主观臆测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是行为人未经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表现为使用持卡人的账号与密码),通过银行电脑系统与银行进行交易,提取他人银行卡中存款的行为。这种交易行为当然是背着持卡人进行的。然而,交易行为发生在取款人与银行之间,银行参与了交易行为,并且是同意了取款人的取款请求之后,然后支付银行卡中存款给取款人的。根本不存在所谓行为人先盗窃银行占有的资金后,银行再将损失转嫁给持卡人的事实。因此,《刑法学》第五版上述几个案例,甲隐匿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冒用他人银行卡,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甲将存款转账到乙的账户中,乙获得存款系不当得利。甲找到乙,乙拒不归还,乙最多成立侵占罪。A多取B公司的9万元,对于A而言,其行为属于超越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法律明确这种行为,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刑法学》第五版中所谓盗窃的观点,其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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