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22)
《刑法学》第五版中胎儿伤害,是特殊极端案例。因为故意伤害罪必须是伤害“他人”,而胎儿不是“他人”。为了解决定罪的矛盾,刑法学者们绞尽了脑汁。《刑法学》第五版企图通过法理论证,将普遍适用的理论原则(故意伤害他人)适用于“胎儿伤害”的特殊情形。仔细推敲,实际上就是在玩偷换概念的文字游戏而己。我们的理论原则,是建立在基础概念之上的,理论是有其适用范围的。没有理论能够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当行为人实施伤害胎儿的举动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预备行为,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产生了伤害“人”的紧迫危险,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只要了解胎儿在母体中的孕育过程,就知道这里的论述,完全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纯属主观臆测。第五版所谓的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论证:“被害人或者行为对象并不需要存在于实行行为时,而是仅需要存在实行行为发挥作用或者产生影响之时。”为此,引用了刑法137条进行论证。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存在时,行为对象不存在,实行行为还能说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么?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工程建筑而言,工程建筑五年前施工降低质量标准,埋下事故隐患,五年后发生建筑物倒塌事故,砸死了两名3岁儿童,这两名3岁儿童在施工单位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尚未出生。这个举例,与胎儿孕育完全是两回事,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实施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时,与胎儿伤害行为,不可比;建筑物倒塌砸死儿童,与胎儿出生成残疾,不可比。事实上,建筑物倒塌就是没有砸死两名儿童,同样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故第五版上述相关的论述,没有参考价值可言。
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分娩之前的胎儿,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体组织,也不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是介于人体组织与人之间的概念,在脱离母体之前,没有独立性,将其认定为人体组织更接近客观事实。故胎儿伤害的行为,可以参照伤害母体的人体组织进行评价,即可做到罚当其罪,而且在技术鉴定上亦是可行的。

(十)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中债务(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一些国家的刑法明文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故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财物。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了“财物”一词,本书认为,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物”概念中。第一,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第二,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例如,通过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折中的存款转入自己的存折中,即使尚未取出现金,也应以盗窃(既遂)罪论处。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第三,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的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第四,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例如,刑法第265条、第276条之一明确规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的对象。当然,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要求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能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


总共3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