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23)
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例如,即使甲在进入乙的办公室盗窃乙价值5000元的手机时,将自己的5000元现金(乃至更多)放在乙的办公室桌子上,也对手机(个别财产)成立盗窃罪。不能以甲自愿给乙5000元现金为由,否认乙的财产损失。因为盗窃乙的手机违反了乙的意志,乙对手机的占有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甲自愿给乙5000元现金的行为,不能阻却其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窃取行为的违法性。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承诺或者推定承诺,则由于没有违反被害人意志而不成立盗窃。
评析:我国刑法是人权刑法。相对而言,我国刑法所划定的犯罪圈较小。这部刑法集中体现了东方文明古国的智慧,“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然而,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知识的引进,我国崇尚德日刑法知识体系的学者影响力越来越大,包括《刑法学》第五版作者在内,大力鼓吹我国刑法知识体系应转型为德日阶层体系,在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侵财罪对象的问题上,极力主张效仿德日的传统做法,使得财产性利益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侵财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一块,各地通常超过半数的刑事案件属于侵财类犯罪。如果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财罪的对象,那么侵财犯罪圈范围至少猛增数倍。这与我国只打击极少数的东方文化传统不相吻合。其实,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除了少数情形外,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通常不具有急迫性,被害人往往能够采取补救的措施,有一定的回旋余地。换言之,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大多数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例如,甲盗窃了乙的一张丙欠乙货款的欠条。乙即使欠条被盗,乙亦可以与丙协商,说明清楚欠条被盗的事实,大多数情形下丙同样会支付货款或者补一张欠条。这样一来,甲没有获得什么,乙与丙也没有失去什么,没有处罚的必要性。最有力的反对理由是,人身自由的价值远远超过财产性利益的价值。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大多数情形通过非刑罚措施,就能够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不具有非得动用刑罚进行调整的必要性。除了少数情形外,也就是形式上是侵犯财产性利益,实质上等同于侵犯财物的情形,现实中极少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作入罪处理。再者,财产性利益范围极为广泛,财产性利益价值大小,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不可能找到统一的衡量标准。因此,在侵财罪上,我国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东方智慧,最大限度地压缩了监狱在押人数的规模,使得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以彰显。不阅卷办案积累经验,不深入社会,不了解国情,一味照抄西方,理论研究容易迷失方向,甚至会误入歧途。假如我们学西方传统做法,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巨大,按相同的在押比例折算,需要关押多少人,需要新增多少看守所和监狱。刑罚成本之高,远超许多人的想像,在押人员越多,不仅不能创造社会财富,社会还要付出巨大成本,在押人员家庭同样要付出巨大成本,是非常得不偿失做法。因此,任何扩大犯罪圈的冲动,一定要保持最大程度的克制。除非万不得己,否则不可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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