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24)
《刑法学》第五版所例举的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侵财罪对象的四点理由,要么牵强附会,要么不符合实际,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点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并不代表财产性利益任何时候都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在少数情形下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也是可以的。第二点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满足,不是没有实质差异,而是有实质差异。因为财物通常是能够摸得着、看得见的或者能够即时变现的(债权),财产性利益往往无法即时直接实现。第三点司法实践中,不是一般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而是很罕见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只是极少数特殊个案。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司法实践中是的“一般”情形,违背了客观事实。第四点更是作者误解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其中的担保财产,通常是指财物,一般不包括债仅等财产性利益(除非是能够即时兑现的)。另外,刑法第265条也是特例,立法时,由于这种情形比较普遍而特别规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刑法第265条早已经虚置了,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此类案件发生了。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本就不是严格意义上侵财犯罪,不足为据。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对象,不能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纳入犯罪圈。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了。
将财产犯罪区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完全没有必要。这种以偏概全的做法,容易得出荒谬的结论。理由是,犯罪结论本身就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结果。因此,《刑法学》第五版上述甲用5000元现金或者更多,换取乙的价值5000元手机的案例,甲不存在成立盗窃罪可能性。乙总体上不仅没有财物受损,相反财物或者使用价值还增加了,说不定乙因以旧换新而心中暗暗欢天喜地呢。这种案件刑法介入,除了浪费司法资源,徒增社会成本,毫无价值可言。
(十一)盗窃罪之秘密窃取
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本含义也是秘密窃取,但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必然存在处罚上的空隙,造成不公正现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事实上完全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本书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同时指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但是,其一,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其二,根据通说,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自认为被害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但本书不赞成这种由“自认为决定行为性质的观点。其三,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根据通说,便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通说也可能认为,此时应根据客观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区分盗窃与抢夺。但这又与通说的定义(“自认为”秘密)相矛盾。其四,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行为性质,也容易造成定罪的困难,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判断“自认为”的内容。其五,故意的内容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规制故意的内容),一方面,凡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包括法定刑升格的事实,下同),就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客观的超过要素除外)。如就故意杀人既遂而言,其客观要素是杀人行为致人死亡,与此相对应,故意内容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另一方面,凡是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就不可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例如,杀人可以是公开的,故不要求行为人自认为在秘密杀人。反之亦然。但是,通说一方面认为,客观的盗窃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必须“自认为以不会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言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公共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共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其六,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的存在。例如,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后,明知卧床不起或者胆小的占有者盯着自己,依然搬走他人的电视机。再如,行为明知停车场看守着他人的自行车,仍然人偷走他人自行车。既然如此,刑法理论就必须面对现实,承认公开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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