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25)
评析:我国盗窃与抢夺罪的立法,具有鲜明的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强调秘密性,抢夺罪的公然夺取,强调公开性。鉴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完全一样的。特别要指出的是,盗窃的秘密窃取,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即可,客观上是不是秘密的,在所不问。这样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盗窃罪立法,是以行为人为中心从主客观方面确定行为性质的。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是秘密或者公开的,结合客观现实情况,轻易就能确定行为性质,并不存在难以判断所谓“自认为”之内容的问题。抢夺罪的抢夺行为,一般是对物使用暴力。然而,抢夺行为并没有对物的暴力程度有任何的限制。所以,抢夺行为对物使用暴力,客观上存在一个由大到小甚至为零的区间。所谓抢夺对物的暴力为零,就是行为人不费吹灰之力,即可达到公然夺取财物的目的。可见,我国抢夺罪的立法,从根本上已经排除了公开盗窃存在的空间。现实中被认为是公开盗窃的情形,无非就是被害人要么由于空间距离的限制,来不及阻止行为人公然抢夺行为,无奈地看着行为人公然取走自己的财物;要么受自身体条件的限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无助地看着行为人取走自己的财物。显然,所谓公开盗窃的情形,实际上就是特殊情形下的公然抢夺行为。这里的所谓特殊情形,就是行为人不用费吹灰之力,就能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所以,我国传统理论对盗窃与抢夺的区分,非常简单,非常实用,便于实务操作,不容易产生争议。秘密盗窃,公开打抢,符合中华传统文化的认知标准,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法感情相吻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刑法学》第五版质疑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秘密窃取的的通说。为此,例举了六点理由。问题是,这六点理由都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点,所谓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独立的客观要素和独立的主观要素,只存在有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何谈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行为人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是秘密的,能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没有任何不妥当。第二点,根据通说,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自认为被害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但本书不赞成这种由“自认为”决定行为性质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五版所谓的不赞成之理由,本身就是误解,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实务操作中,行为人的“自认为”不是乱认为,也不是仅凭行为人“自认为”就能决定行为性质的,而是必须综合考虑所有主客观因素的。这样得出来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第五版竟然不赞成,难道要反对客观事实不成?第三点,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根据通说,便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这点完全是主观臆测。所谓的根本不考虑,所谓的行为无法定性,现实中从未发生过,将来也不会发生。第四点,所谓仅凭“自认为”决定行为性质,容易造成定罪困难,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判断“自认为”的内容。这种观点同样不符合实际,现实中难以判断“自认为”的情况,从来就没有发生过。所以,“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判断”之说,是无稽之谈。第五点,“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由于盗窃罪的立法,是根据行为人行为时主客观方面确定的。因此,即使客观上是公开盗窃,也就是说,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当时,就已经被财物的主人发现了,只要财物的主人不声张,行为人本人又没有意识到财物主人的发现,行为人自认为财物是秘密窃取的,认定其行为成立盗窃罪,完全是合情合理。这种情形实务中并不罕见,是时有发生的。当然,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财物主人发现了,只是对方没有采取任何阻止措施,行为人就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夺了。所谓的“不可思议”,实务中一点都不奇怪,很正常;所谓的“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这就是实务经验欠缺的表现,违背了客观事实。第六点,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存在。这同样背离了客观实际。现实中的所谓“公开盗窃”,即使不是极为罕见的,也是很少遇到的。第五版中举例,明知停车场管理者看守看他人的自行车,仍然偷走自行车。此例不是公开盗窃,而是三角诈骗。从第五版给出的六点理由,及其所谓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面对现实,承认公开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结论来看,受以偏概全的立场(罪状是客观的)局限,加之实务经验欠缺,公开盗窃学说陷入了误区,不符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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