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27)
从立法沿革上看,刑法对抢夺罪都规定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通常可能致人死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因此,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换言之,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第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第二,必须对财物使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的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者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抢夺罪。再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看具有致人伤害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此种情形如何认定对人有伤害可能性?)
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第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三米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便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为,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第三,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王某家中,企图行窃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他的财笺。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财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再如,张某、杨某经事先合谋,由张某驾车,杨某在车内以问路的方式搭讪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通过向被害人借打手机后当场驾车逃离的方式共取得被害人5部手机。由于张某、杨某是在“借得”手机后再当场逃离,因而并不属于当场公然夺取,只是公然逃跑(即便按照通说也不属于“公然夺取”),没有致人伤亡的任何危险,只能认定为盗窃黑暗面(不得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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