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30)
评析:本案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是基于同一个盗窃故意而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这三次盗窃行为应视为同一个盗窃行为整体。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交通工具的使用,便得时空的距离大大缩短了。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盗窃故意,在甲、乙两地作案后,再到丙地作案是很正常的。如所周知,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盗窃故意,在小区三栋楼中连续作案,在每栋楼都成功入户盗窃一户,行为人三次盗窃行为应视为一个行为整体,恐怕没有人异议。那么本案行为人借助机动车流窜作案,为何三次盗窃行为就不是一个行为整体了呢?因为三次盗窃电瓶的行为,也是基于同一个盗窃故意而实施的,当然应视为同一个行为整体。所以,本案对甲等三人只能认定为一个事后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前两次成立盗窃罪,后一次成立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学》第五版的上述理由及举例,不符合客观实际,理解法律过于机械了,其结论当然是经不起推敲的。至于举例的第一、二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两三天前,第三次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实务中绝不会只认定为一个事后抢劫罪的,应认定盗窃罪与抢劫罪。所举例子与案例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由此可见,实务经验不足,后果很严重。出现明显错误,还能理直气壮地认为自己是正确的。
(十四)抢劫预备与未遂
成立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财物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必须是基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例如,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内投放安眠药,打算两小时后进入乙的住宅窃取财物。乙喝下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进入无人在内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财物。对此,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A为了非法占有B饲养的活猪,深夜将看守活猪的B所有的小屋反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但在A运走活猪的过程中,B一直没有醒来。对A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实行数罪并罚;如果A在盗猪过程中,B醒来便不能走出小屋制止A的行为,则应认定A的行为成立抢劫既遂。
评析:这个向饮料中投放安眠药的案例,具有特殊性,那就是行为人把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与取财的行为隔离开来了。这就意味着,投放安眠药的行为只是纯粹的预备行为,而不是普通情形下抢劫行为的“着手”了。行为人实施投放安眠药的行为当时,并没有取财的主观故意,而是打算两小时后回到被害人家里劫取财物。因此,本案甲的抢劫行为只能是甲再次回到被害人家里准备取财时,才算是着手。因为被害人乙喝了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外出了,甲发现乙没有在家后,立即意识到先前投放安眠药的行为,与甲取财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甲的犯罪故意由最初的抢劫转化为盗窃了,故全案只能认定为盗窃一罪。《刑法学》第五版认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背离了客观事实。实际上,本案的行为人投放安眠药时,抢劫行为还尚未着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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