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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31)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的A给B所住的小屋加锁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针对被害人当场实施,被害人必须是清醒的,具有反抗可能性的,能够直接感受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人身的压制。这里的当场性,不仅包括案发现场,而且包括直接压制被害人反抗。本案B睡觉了,根本没有醒来,门上加锁的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施时,B睡觉了无法直接感受到,B不存在反抗。因此,本案并没有着手实施刑法意义上抢劫行为,最多是抢劫的预备行为,本案财物的取得,完全是盗窃行为所致,故本案只能认定盗窃一罪,而不能认定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十五)机器不能被骗
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换言之,行为人不可能对机器行骗,不存在如果机器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的问题。例如,甲利用乙的储蓄卡在机器上取款时,不可能对机器讲明储蓄卡的来源,不可能向机器告知任何真相,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如果认为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人,就会导致诈骗罪丧失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机能。此外,如果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例如,根据机器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将普通铁币投入自动贩卖机而取出商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再如,汽车装有智能锁,其钥匙具有识别功能。如果采纳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者的观点,那么,使用某种工具打开汽车智能锁开走汽车的,也成立诈骗罪。不仅如此,倘若采纳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者的观点,当被害人的住宅大门安装智能锁时,行为人使用工具使该门打开的,也属于欺骗机器;从住宅取得财物的,也成立诈骗罪。这显然不合适。也不能认为,凡是针对机器实施的“欺骗”行为,均可以认定为针对自然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例如,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时,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银行的任何职员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出现金,并不是因为向取款机或者银行职员传递了不真实的资讯,相反是因为资讯“真实”(密码、操作程序等没有错误),所以,该行为不是欺骗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机器不能被骗。这个命题,长久以来成为刑法理论界的公理。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智能机器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社会,先前的公理是否仍然符合实际,就有必要实事求是地审视了。突破传统认知的束缚,与时俱进,接受新知识,实现理论进步,不是一帆风顺的。固执己见,常常是阻碍理论进步的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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