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4)
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之外,公共安全还应包括什么内容?显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并不都是侵害、威胁生命、身体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对应的过失犯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扰乱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在当今社会,如果某种行为使得多数人不能观看电视、不能使用电话,就会使公众生活陷入混乱。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犯罪,也包括对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例如,明知多数人的住房内无人,但放火烧毁多人的住房的,也应认定放火罪,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多数人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反对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作为公共安全内容的学者指出:“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来说,没有危害而且也不可能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而只是危害重大财产安全的,若是财产属于公众,那么行为就具有公共危险性,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论处。反之,若是属于个人财产法益,应当归入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者,不构成犯罪。”可是,这种观点基本上废除了破坏广播电视罪。其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一般不可能危害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其二,广播电视设施虽然一般都是公共财产,但难以认定为公众的重大财产,而且,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通常不可能危害重大财产安全。在本书看来,刑法第124条的法定刑之所以明显轻于第114条至第119条的法定刑,就是因为其仅侵犯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没有(也不要求)侵犯公众的生命、身体安全。
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理论一般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因为破坏大型拖拉机也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刑法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逼使出租车司机横冲直撞、或者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则应认定劫持汽车罪。
评析:我国刑法理论将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完全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五版所谓质疑所谓反思的观点,不过是将行为整体(行为方式+对象)割裂开来了,同时,也没有理解好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内涵。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重大公私财产”,通常是与危险的行为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以危险方式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组合,是不能拆分、不允许拆分的行为整体,必须综合评价。例如,放火烧毁大量无人居住的房屋。这里的大量房屋,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公私财产”,必须与“放火”的行为方式形成组合,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对于单个人或者部分人共同盗窃银行、博物馆的行为,即便侵害了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也不可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所谓的“价值重大”,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公私财产”往往不是相同级别的,后者比前者要大得多。过失毁坏财物的,我国是不处罚的。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凡是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能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不存在什么难以理解的问题。原因是这里的过失行为,属于特别重大的过失行为,造成后果极其严重的情形。与一般过失毁坏财物的情形相比,不能相提并论。故意毁坏财物,最高刑为七年,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最高刑也有七年。可见,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在同一档次上。盗窃银行、博物馆,与盗窃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其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不是相同级别的概念。因为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财物本身承载公共安全功能,而银行与博物馆不承载公共安全功能。因此,它们定罪明显差异,理所当然。传统刑法理论,既没有简单地认为重大财产是公共安全,也没有简单地认为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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