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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5)
《刑法学》第五版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取代原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放火烧毁大量无人居住房屋的,可以构成放火罪。还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一般认为不可能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仅侵犯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这里不少人都产生了误解。其实,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立法在七十年代未,当时我国的交通设施、通讯设施都是很不发达的状态,广播电视设施在通讯方面承担着极其重要的信息传递的作用,尤其是经济落后的地区,如果突发险情,例如山洪暴发,那么通过广播电视传递信息就是唯一最快捷的方式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所承载的公共安全内容由此而来。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广播电视设施维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大大地弱化了,也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不能将此罪变迁后的现状作为理由,以此证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中包括“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故《刑法学》第五版关于公共安全的保护法益内容的质疑与反思,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而己。
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汽车,特指用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破坏这种公共交通工具的,极易对公共汽车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重大损害。大型拖拉机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只是农用机械,偶而作为货物运输工具使用而己。大型拖拉机禁止载客从事旅客运输的。无论形式与实质,大型拖拉机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不能等同。因此,将破坏大型拖拉机,解释成为破坏汽车,实际就是类推解释。(注意行为整体性,单独的汽车或者拖拉机是没有意义的)
劫持汽车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劫持汽车罪,这里的汽车也是特指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刑法学》第五版中,所谓“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逼使出租车司机横冲直撞、或者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则应认定劫持汽车罪。”由于出租车一般都不是大型载客使用的公共交通工具。因此,劫持出租车的行为原则上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劫持汽车罪。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行为,此种行为往往具有威胁公共安全的性质,主要是行人安全,但是这种威胁总的来说,仍然是相对有限的,一般达不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主要原因是劫持者本人就在出租车上,自身安全的考虑限制了其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故上述行为成立劫持汽车罪的观点,将劫持出租车解释成为“劫持汽车”,属于类推解释,不符合客观实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该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在理论上有争议。有人认为是故意,有人认为是过失,有人认为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1)主张本罪由故意构成的观点,主要考虑的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因为就不及时报告而言,显然是故意的,即明知丢失枪支后应立即报告,但故意不及时报告。但是,行为与结果都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考虑对行为的认识,而不考虑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可能与刑法关于故意的规定相冲突。(2)主张本罪只能是过失的观点,主要考虑的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对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同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但对造成结果是过失一样。但是,本罪与交通肇事等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犯罪还不完全相同,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持故意态度。再者,既然对严重结果持过失也构成本罪,便没有理由将对严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因为在丢失枪支不报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对严重结果持故意,也不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3)主张本罪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的观点,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对严重结果的心理状态。即对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是,如果对严重结果持间接故意也构成本罪,就没有理由将对严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因为对严重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时,也不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退一步而言,倘若认为对严重结果持间接故意时成立本罪,持直接故意时成立其他犯罪,则人为地瓦解了故意概念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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