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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7)
第五版中所谓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及时知道枪支丢失,因而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间接后果便是他人利用所丢失的枪支造成严重后果。还有,所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枪支丢失的情况下不及时报告,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为枪支的杀伤力大,丢失后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些论述主要是主观臆测的产物。理由有三:一是有关机关不及时知道枪支丢失,并非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原因。丢失枪支才是枪支失控的原因。二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因果关系。三是枪支丢失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枪支丢失后,并非一定造成严重后果。
事实上,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故意,特指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而《刑法学》第五版认为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结果,包括了对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这一结果持故意态度,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拼凑故意犯罪概念中的“行为”与“结果”,牵强附会。

(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只要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就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其次,从责任形式来说,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参与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款)。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进一步的判断:其一,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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