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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8)
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赞成这种观点。
本书认为:首先,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所以,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例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其死亡。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甲不属于逃逸。这显然不合理。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再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指逃逸这一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因为肇事后的单纯逃逸行为实际上属于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行为(至少是一种遗弃行为),只不过不是独立地处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独立的逃逸),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处罚。行为人对逃逸及其产生的具体危险显然是故意的,对于这一基本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则至少需要过失(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评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应是对立的关系。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刑法学》第五版认为两者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亦此亦彼的关系。这种观点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险性相提并论,是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实际上,它们两者的危险性根本不在相同档次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危险性,远远超过交通肇事行为之危险性。因此,不存在既成立交通肇事罪,又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例如,驾驶刹车不灵的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只成立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刑法学》第五版认为同时成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假如此行为同时成立两个罪,那么就应该按重罪而不是按轻罪处理,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学》第五版认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的定义。这里又进一步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高低度关系。实际上,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根本就没有明文规定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性质完全不同,此乃全社会所公认。违背常识,另搞一套回避可能性高低度关系,责任高低度关系,不会为大家所接受。第五版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可思议的观点,原因就在于作者所持的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立场导致的。一旦行为整体被人为地实现主客观分离,刑法分则规范的个别化机能就会受到侵蚀,此罪与彼罪客观方面变得难以区分。结果,此罪与彼罪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亦此亦彼关系的不切实际的观点,就会粉墨登场了。除非驾驶车辆撞击人群这种恐怖行径,能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外,其他情形不可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原因就在于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不能相提并论的。所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完全是对立关系,根本不是什么亦此亦彼的关系。搞刑法理论研究,必须获得足够实务经验的支撑,否则容易脱离实际,陷入自娱自乐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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