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肖佑良(9)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里有不少人存在误解,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其实,此处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情节加重犯。换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都是情节加重犯,没有结果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的结果仍然是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该死亡结果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组合,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当然,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本来是不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正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发生了死亡结果,逃逸行为本身也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因此,这种情形必须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肇事后实际上只是受了重伤(轻伤一般不会发生死亡结果),只要能够及时救治,死亡结果就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情节加重犯。相比之下,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无法查清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无法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下逃逸的,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此种情节应适用更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也就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
《刑法学》第五版举例,“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其死亡。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甲不属于逃逸。这显然不合理。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误解了法律和《交通案件解释》,此案例中甲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并非结果加重犯,死亡结果与交通违规行为组合成立交通肇事罪即可,并不要求逃逸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的,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肇事者逃逸不及时救助也是死亡发生原因之一的,就要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法定刑。如果无法证明死亡结果系肇事者不及时救助的逃逸行为导致的,那么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认定,肇事者仍要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的刑事责任(第二档法定刑),而不是只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刑法学》第五版再举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情形,理由是肇事者将被害人扔入河流中,隐匿罪迹,也是逃逸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与没有移动被害人,肇事者直接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比,此案例中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更应该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书中认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妥当,至于认为同时成立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更是客观主义刑法观固有的片面性导致的错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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