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法制和民族关系/王忠平(11)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果,随着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民族法制的建设也在不断发展,一些新的民族法规正在酝酿之中,民族法规体系日臻完善,必将在我国民族关系的调整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我国当前民族法制建设的不足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也积累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已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但从总体上看,这一法律体系尚属初创,很多地方都还不够完备,相对于民族关系的发展,相对于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言,还有很多不足,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概括起来,这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族法学研究相对滞后。法学科是伴随法现象成长起来的,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其主要研究关于法现象的各种学术,以及法现象的产生、发展、变化规律。但是,法学科不是法现象的简单的直观的描述,而是对法现象的科学的抽象;不是只被动地反映法现象,而是可对法律规范的制定、实施、发生作用提供理论指导。民族法学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学科,是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首先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以民族法规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民族法学科与民族法规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可以说没有民族法规不可能有民族法学科,而没有民族法学科的理论指导,也不可能建立起适应社会要求的民族法规体系。但是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相对于民族法规建设的需要而言还很薄弱,还没有形成具有独立学科特色的、相对成熟的科学的民族法学基本理论体系。
二是民族法制建设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在法制建设中,法律监督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民族法制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由民族法制的特征决定的。因为民族法涉及社会关系的学多方面,在表现形式上,有时为专门的单行法规,有时是以专门条文的形式渗透在其他的法规之中,有些民族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相关处罚的规定。从执法的角度讲,民族法并没有一个特定的执法机关(这和其他法规有很大的不同),而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根据自己的职责所涉及的范围分别负责执行。基于这些情况,民族法的良好实施离不开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否则就有可能成为无人负责的“公用地带”。我国民族法制监督机制仍然处于一种空白或虚弱状态,监督体系不完善,没有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三者综合作用,往往单纯以“行政监督”为唯一的监督手段。监督的力度也不强,威慑力不高。
三是民族立法的步伐相对缓慢,对已有的法规修改或修订工作也很滞后。有法可依是整个法制建设的第一环节,民族法制建设也不例外。目前我国民族立法相对来说还很落后,一方面一些迫切需要出台的法规还没有制定出来,如全国性的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益的法律到现在还没有出台,而近几年发生的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大都在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起草了十几年,但至今没有一个进入法定的批准程序;有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民族法律制定远远不够,……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工作也不及时,法律具有稳定性是其特征之一,但也必须随着社会发展和客观情况改变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补充。如我国宪法已修正数次,而依据82宪法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却一直没有进行修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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