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民族法制和民族关系/王忠平(9)
无论从法律调节和行政调节的比较来看,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选择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都是必要的,但是,现实情况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行政调节为主,法律、社会调节为辅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行政调节被广泛而普遍的使用,法律、社会调节手段即使偶尔使用,也是变换形式,被政策化以后使用的。法律在民族关系调节中的功能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行政调节为主的调节体系虽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不断发展、改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弊端和危害也是十分明显的,最大的弊端是带来民族关系的不稳定、时好时坏,当正确的民族政策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正常和谐,并不断优化改善;而当正确的民族政策被改变或得不到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恶化、倒退。例如“文革”。因此,要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就必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转变,由以行政调节为主转变为以法律调节为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法制化。
三、建立和完善民族法规体系的必要性
1、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规建设现状
建国以来,我国民族立法工作走过的是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949年9月,期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这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开始。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8月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共同纲领》和《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虽然尚不全面,但为以后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1954年宪法根据国家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使《实施纲要》的修改成为必然。因此,从1955年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即根据宪法,着手修改《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这实际也即是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法工作的开始。从1957年6月至“文革”开始,这一时期,由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之前形成的民族立法的良好势头逐渐逆转,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被迫停顿。如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工作也由于反右的政治形势而被搁置。但在这样的形势下,仍制定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此外还批准了48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但总但的来看,这一时期民族立法数量不多,涉及的范围比较狭窄。民族立法虽有所前进,但开始进入建国后民族立法的曲折阶段。“文革”十年时期,民族法制遭到践踏,民族工作被取消,民族立法工作处于停顿。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