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归结与扬弃①/吕岩峰(5)
其实,客观论和主观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分析它们的意见,我们不难从中发现一些调和的因素。尤其是胡伯,他在主张合同适用缔结地法的同时又强调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在后来被视为主观论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在论证合同适用履行地法的理由时说,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合同的履行,他显然也是在关心当事人的内心期待,因此他后来接受主观论便不足为奇了。斯托里也同样如此。这种情况预示了客观论和主观论最终走向结合的发展趋势。
三、“适当论”:理念与现实
纵观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历史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以缔约地等单纯的空间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准据法。这一阶段主要是受客观论的指导,尤其是受巴托鲁斯的影响。由于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明显的优点,符合一定时期内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因此,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出现,合同法律适用一直处于这一阶段,并且,在后来又经过了萨维尼的履行地法的补充和发展,到19世纪中叶才告终结。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说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合同准据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加强,特别是资本主义因素的日益增长,国际合同关系愈益复杂,人们对合同的认识也逐渐加深,缔约地法原则呆板僵硬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因而,符合实践需要与合同关系本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应运而生,这是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的不朽贡献。不过,只是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真正取得了主导地位,现在,它已经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当前所处的是第三个阶段。这个阶段的特征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两者有机结合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笔者认为,这一阶段的指导性学说当是权威的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所创立的“合同适当法理论”。可以认为,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由此进入了比较成熟的状态。这一阶段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的,也正是在这个时期,英国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最终形成。其二是用于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大量涌现,成为合同法律适用发展史上不容忽视的重要现象。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国际局势的相对稳定,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规模和程度获得惊人的拓展。这种情况,既要求促进调整国际合同的统一实体法的进步,又为这种进步准备了条件。其表现主要有二:一是许多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积极从事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的编纂或修订活动,并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二是经过这些国际组织的努力,有关调整国际合同的实体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得以制订和编纂,其典型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几经修订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些国际合同统一实体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国际合同关系提供了一种新的切实有效的方法。它是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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