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中未以保证期间作抗辩,二审能否以此改判/赫少华(2)
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保证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延伸阅读
连带共同保证与按份共同保证
保证期间引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中连带共同保证与按份共同保证的界定及事后追偿权的行使,也是诸多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没有考虑的因素。
参考案例:(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号
场景: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各自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
观点: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关于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约定,但保证份额之和超过主债务,该保证非仅为按份共同保证,而应认定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结合。
理由:如果认定为按份共同保证,则各保证人份额之和超过了主债务,但同时,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理念,又不应无视保证合同的约定而强使数个保证人一概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结论:在该种情况下成立按份共同保证,但超额部分发生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并导致保证人之间就此部分产生连带共同关系,得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在该部分中适用连带清偿的规则。
四、延伸思考
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
金融商事担保中,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加入有时会出现交织,保证人侥幸取得保证期间的抗辩权,却又落入债务加入的承诺中,一样得共同清偿,可谓关上一扇窗,却因大意或无意推开更大的一扇门,清偿后的追偿权搞得乱成一团。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lawrumo,工作电话:138-1682-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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