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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赵华栋(5)
(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
(三)、死刑执行
1、执行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作出死刑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防止执行混乱。
2、执行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依据是死刑判决生效后并经核准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体现一种严肃的态度。
3、执行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过程应秘密进行,不能公开示众。而在古代则采取行刑公开,以扩大刑罚的威吓作用。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我国现行规定无疑是合理的。
4、执行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从两方面考虑:a、人道主义考虑,避免罪犯长时间坐以待毙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b、执行便利考虑,防止死刑犯利用执行前较长的时间间隙逃跑、自杀或者采取孤注一掷的其它有害行动,而带来不必要的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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