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赵华栋(7)
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
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多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4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5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6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象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大量经济犯罪的情况表明: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世界各国很少或甚至不用死刑,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当然刑法这种规定也有其原因,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济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现在尚不具备条件,可以死缓作为过渡或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刑罚来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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