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合伙纠纷案件看举证分配/朱碎有
从一则合伙纠纷案件看举证分配
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 朱碎有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龚某与汪某1、汪某2及叶某协商合伙承包某山场进行开发,口头约定分9股,其中龚某占2股,汪某2占1股,叶某占1股,汪某1占5股。由此汪某1出面与山场所在地的村委会洽谈,龚某占2股,汪某2占1股,叶某占1股为隐名股东。
11月底,汪某1与村委会签订开发协议,约定承包期六年,承包费每亩2000元,面积以政府实地丈量为准。
12月初,汪某1与张某签订转让山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每亩6200元,开发项目验收后支付。因张某与汪某1关系密切,认为签订协议太俗套,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2013年底,山场开发项目经政府验收,计算出转让面积为242亩,转让费为150多万元。
2014年初,汪某1从张某处获得转让费,减去支付村委会承包费,余款100多万元。
2015年2月,龚某与其弟到汪某1家中协商合伙利润分配,汪某1拿出账本算给龚某听,龚某拍照、录音。汪某1承认毛利润100多万元,但认为费用支出100多万元,余款仅仅200元,按龚某2/9股份,可得44元。龚某仅对其中毛利润100多万元及22多万元费用支付知情予以承认,认为可分配利润为78多万元,由此起争议诉至法院要求裁决。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11月,龚某与汪某1、汪某2及叶某协商合伙承包某山场进行开发,口头约定分9股,其中龚某占2股,汪某2占1股,叶某占1股,汪某1占5股。由此汪某1出面与山场所在地的村委会洽谈,龚某占2股,汪某2占1股,叶某占1股为隐名股东。
11月底,汪某1与村委会签订开发协议,约定承包期六年,承包费每亩2000元,面积以政府实地丈量为准。
12月初,汪某1与张某签订转让山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每亩6200元,开发项目验收后支付。因张某与汪某1关系密切,认为签订协议太俗套,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2013年底,山场开发项目经政府验收,计算出转让面积为242亩,转让费为150多万元。扣除面积补差13万元,汪某1实际收到137多万元。
2013年5月,叶某退出合伙,分得5万元。汪某1、龚某对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费用情况,曾与2015年2月进行结算,汪某1认为每股可得利润为22元,龚某认为仅为口头报账并无依据。
一审本院认为:龚某、汪某2、叶某、汪某1构成合伙关系。2015年2月的结算单未经合伙各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伙最终结算的依据。合伙期间始终未对合伙的账目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龚某主张应分得可得利润20多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驳回龚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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